"> 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里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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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里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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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21-3271826 成文日期 2021-10-13
文号 发布时间 2021-10-13
发布机构 是否有效
名称 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里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冠山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龙里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行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010

龙里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行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龙里县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型保障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和易地扶贫搬迁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和《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高质量推进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工作的意见》(黔党办发〔202036号)等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易地扶贫搬迁家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无房职工、教职工、镇医护人员、环卫工人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民政、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机关事务、教育、卫健、退役军人、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冠山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户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有稳定工作或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年满60周岁,且有法定赡养人的不能作为申请人单独申请;在校生不能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申请人配偶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原则上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到龙里就业的人员,根据自身情况可选择作为单身人士申请,申请人配偶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可不作为共同申请人,但需参照共同申请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符合的个性条件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在城镇落户的农业转移人口)申请人具有我县城镇常住户籍(依据相关职能部门公布的范围,确定城镇范围的人口)。

(二)易地扶贫搬迁家庭

1. 易地搬迁至指定安置点(含分散安置点),并稳定居住;

2. 旧房已拆除并进行复垦复绿;

3. 搬迁家庭新增人口较多且不满足居住需求;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含镇干部)

1. 申请人就业单位性质属于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

2. 申请人在我县新就业5年内(镇干部不受新就业年限限制)。

(四)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1. 申请人就业单位性质不属于党政机关、国家企事业单位;

2. 申请人户籍在龙里县以外,并应取得我县公安部门签发的居住证(1年以上)或在我县公安部门派出所登记管理1年以上;

3. 申请人在我县城镇就业已满2年以上,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 2 年以上(含 2 年)劳动合同,且至提出申请之日止,上溯 1 年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在本县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申请之日上溯3年)。

(五)教职工申请人为我县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包括在职教职工、特岗教师、支教教师、临聘人员、借用人员等。

(六)镇医护人员申请人为我县镇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包括在职医护人员、临聘人员、借用人员等。

(七)环卫工人

1. 申请人为我县环卫工人,包括驾驶人员;

2. 申请人服务年限满1年以上。

第七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符合的共性条件

(一)在申请地(以镇街道行政区划为界,后面相同表述同样适用)实际居住,其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在申请地承租住房2年以上;

(二)在申请地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无商铺,且无住房资助能力;

(三)未拥有或长期使用购买价在15万元(含)以上的四轮车辆,一个家庭有多辆车辆的,合并计算车辆价值(镇教职工、镇医护人员、镇干部不受车辆价值限制);

(四)未注册企业、公司;未办理个体工商登记(有个体工商登记,但是未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除外)。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线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人均月收入应低于或等于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易地扶贫搬迁家庭公共租赁住房准入线为上一年度我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每年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调整。

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退役军人、优抚对象,新就业无房职工(含镇干部)、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教职工、镇医护人员、环卫工人不受收入限制,因房源不足需要纳入租赁补贴保障的,由申请人到租房所在社区提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

第九条  家庭人口数的认定。以申请人户口簿为准,户口簿上载明的家庭成员组成一个家庭,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视为一个家庭,不论户籍是否在一起,均计入家庭人口数。家庭成员因工作、上学等原因,虽然不经常在一处居住(含经常住单位倒班宿舍),但其他日常生活均在一起的,计入家庭人口数。正在服兵役、正在服刑的不计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条  住房情况的认定。住房情况的认定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有产权登记的,按产权登记认定;无产权登记的,按实际情况认定。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我县未承租、购买公房、公租房、廉租房,没有以本人或家庭成员的名义享受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因人口增加较多导致搬迁面积不足的除外)、大中小水库移民、农危房改造、农危房整治等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单位未提供宿舍等住房;

(三)借住已婚兄弟姐妹及其他亲戚住房的视为无住房;

(四)在申请地已购商品房或私有住房,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应提供购房合同或房开企业等相关单位出具的未交付使用的证明,交付使用后给予6个月过渡期,其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保障年限内已购商品房或私有住房,最长保障年限已满但所购房屋尚未交付使用的,提供购房合同或房开企业等相关单位出具的未交付使用的证明,可延长保障年限至房屋交付使用后,并给予6个月过渡期;

(五)有安全隐患的危房,由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危房证明,等级达D级可不计算住房面积;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原住房拆迁,已安置尚未入住的,视为有住房,并按原拆迁面积认定;已安置并达交付条件的,按安置面积认定;已领取货币补偿未再买房的,自领取货币补偿之日起5年内视为有房,并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七)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城区拥有2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

(八)申请人配偶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子女不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在申请地的房屋纳入申请人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核定;

(九)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未登记权属的以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

(十)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家庭。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口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但不主动寻找工作或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者经常出入于棋牌室、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三)有赌博、吸毒、嫖娼等恶习,参与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经教育仍然未改正或拒不改正的;

(四)子女(或父母)不在当地,申请人在当地无固定工作或经济来源的;

(五)安排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六)对住宅高标准装修或家庭中拥有高档家具、健身机、高级音响、钢琴、自动麻将机等3种以上高档消费品及非生活必需品等,家庭日常生活明显高于城镇低收入家庭生活标准的;

(七)经县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其他不符合收入线标准的;

(八)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需提交材料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

(一)龙里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要如实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相关信息,不得隐瞒相关填报内容。

(二)身份证明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易地搬迁家庭提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新就业无房职工、教职工、镇医护人员提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招录用文件(经组织人事部门招录用的,必须为招录用文件,其余无招录用文件的企事业单位人员由单位出具证明),社会保险参保查询情况;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环卫工人提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经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申请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查询情况。

(三)婚姻状况证明已婚提供结婚证,离异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四)房屋租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能证明其实际在申请地所居住的证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1. 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

2. 有车的需提供购车发票(或者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车辆价值评估报告,新购2年内的车辆必须提供购车发票)、行车证、上牌后的车辆照片;

3. 有个体工商登记的,需提供经营状况说明及店铺照片;

4. 易地搬迁家庭申请公租房,由易地搬迁主管部门出具同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

5. 退役军人、优抚对象由退役军人、优抚对象主管部门出具同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并提供相关证书(证明);

6. 有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优先情形需提供相应证明。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三条  申请及核审的方式、流程

(一)申请

1.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向其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申请;

2. 易地扶贫搬迁家庭向其搬迁安置点(含分散安置点)所在地社区申请;

3. 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镇医护人员、环卫工人向其就业单位申请;

4. 教职工向其所在学区服务中心或县直学校申请;

5. 退役军人、优抚对象在县退役军人事务局的指导下,分别纳入相应群体申请。

(二)初审

1.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易地扶贫搬迁家庭初审部门为社区;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镇医护人员、环卫工人初审部门为申请人就业单位;教职工初审部门为县直学校或学区服务中心;

2. 申请人持完整的申请资料到初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初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初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和资料录入《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并在3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应将初审通过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初审符合条件的,加具初审意见,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资料报送复核部门进行复核,同时在《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中将申请信息推送复核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核

1.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易地扶贫搬迁家庭复核部门为镇人民政府(冠山街道办事处);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复核部门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职工复核部门为县教育局;镇医护人员复核部门为县卫生健康局;环卫工人复核部门为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下属事业单位县城市公用绿化服务中心

2. 家庭经济状况认定部门为县民政局。复核部门应当自受理初审部门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申请资料和名单报县民政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教职工、镇医护人员、环卫工人为不受收入限制群体,无需在该环节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县民政局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回复复核部门,同时将申请资料全部退回复核部门(原件)

3. 复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县民政局认定结果或受理初审部门提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加具复核意见,同时在《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中将申请信息推送终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告知书并将申请资料退回初审部门。

(四)终审

1. 终审及备案部门为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复核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实。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告知书并将申请资料退回复核部门,由复核部门退回初审部门。申请人对最终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在7个工作日内到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复核,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2. 特殊情况的家庭,可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组织涉及的相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3. 最终审核符合条件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在龙里县人民政府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公告栏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复核结果为最终审核意见;公示期间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终审符合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放弃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过程中,不配合审核部门提供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的;

(二)申请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主动放弃申请的。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五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将公示后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对象或轮候对象,其中教职工保障对象名单推送县教育局组织分配;镇医护人员保障对象名单推送县卫生健康局组织分配;镇干部保障对象名单推送镇人民政府组织分配;环卫工人保障对象名单推送绿化服务中心组织分配;县直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就业无房职工保障对象名单推送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组织分配;其他保障对象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分配。房源不足的情况下,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采取发放租赁补贴形式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根据当期可供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及轮候到位申请人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十七条  配租户型和公租房位置确定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家庭申请的,保障人口2人以下(含2人)的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室一厅;保障人口3人以上(含3人)的家庭,原则上配租两室一厅。相应房源不足的情况下,以配租方案为准。

(二)以单身人士为单位申请的原则上配租套型为一室一厅,一室一厅房源不足的情况下,配租两室一厅。房源紧张的情况下,可安排符合保障条件的两名单身人员入住一套住房,均负有该套住房的权利与义务。

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应在申请人申请地、就业单位所在地;属于教职工、医护人员、镇干部的,原则上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为学校、医疗机构、单位所在地行业领域内的公租房;夫妻双方在同一机构生活和工作的,原则上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已申请并通过审核的家庭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不足的情况下,自动作为轮候对象,轮候期不超过5年。在轮候期间内,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主动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报告,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进行审查。发生变化而未主动报告的,一经发现,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轮后期超过1年的,重新核定轮候对象收入、车辆、住房等情况。

(一)审核符合条件的轮候到位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1. 退役军人、优抚对象、消防救援人员、原国民党退伍人员;

2. 进城农村独生子女户、进城农村二女绝育户;

3. 老年人、残疾人、鳏寡孤独;

4. 建档立卡贫困户、易地搬迁户、城镇低保、低收入户;

5. 省部级以上劳模家庭,见义勇为人员;

6. 居住的公房属D级危房的家庭;

7. 举报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家庭转租、转借等行为,经查实属实的;

8. 教师、医护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家庭困难、业绩突出的职工优先安排;

9. 其他符合各级政府规定的,可以优先配租。

(二)配租采取抽签或摇号等方式进行

1. 参加配租的申请人经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公共租赁住房,并在30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2.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3.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申请人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取消保障资格,自放弃配租资格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1. 未按要求参加配租等的;

2. 已配租,15天内未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的;

3. 签订租赁合同后6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

4. 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第十九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自获得实物配租之日起,保障年限不超过3年(镇干部不受保障年限限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则上为3年一签,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可根据实际管理情况,调整合同签订期限。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续租申请,经管理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申请人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续签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因承租人情况变化造成租金变动或保障待遇取消的,应重新签订合同或终止合同。

提出续租申请的,应提供身份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其中年满60周岁的承租人,还需提供未共同享受公租房的子女信息进行核查。同时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查询证明。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租金标准。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基准租金标准为6.00元/平方米·每月,镇级区域内公租房基准租金标准为2.00元/平方米·每月,村级区域内公租房基准租金标准为1.00元/平方米·每月。低收入家庭和重度残疾人家庭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同期租金的50%收取,低保家庭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同期租金的35%收取。低保家庭提供低保证明,低收入家庭提供符合低收入标准的认定证明,重度残疾人家庭提供残疾证。除首次缴纳租金外,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在每年11月底前将相应证明提供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租金按年缴纳。

第二十五条  租金收入按要求缴入政府指定账户,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首次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向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无息),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非公共部位的维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进行过装修、改装导致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自行维修维护;非承租人原因导致的设施设备损坏,由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维修维护。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不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镇人民政府(冠山街道办事处)及承租人就业单位、相应主管部门有义务协助租金收缴部门催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管理模式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部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一)对教师、卫生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分别由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体学校、医疗机构代管;镇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运营管理;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管理,冠山街道办事处负有属地管理职责;

(二)对社区组建物业管理承担小区物业的管理其具体管理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是物业管理办公室协商约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小区范围内予以公示;

(三)对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引进物业企业的管理其可选择聘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进行服务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户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不足部分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中提取。

第五章 退出制度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退出原则上实行诚信申报制度。由保障对象根据自身收入、车辆、住房、工商营业执照办理情况到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请退出。县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保障对象情况变化的,依据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其进行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出。

第三十五条  年审制度

(一)信息比对复核每年第四季度,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进行年度动态审核,将保障对象名单函送不动产登记部门、房产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部门对保障对象的情况进行信息比对

1. 相关部门在收到信函15日内将保障对象信息比对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

2.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信息比对结果,确定保障对象相关情况是否发生变化,情况发生变化的,依据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其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填写《年度复核表》,并将不合格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发放公共租赁住房腾退通知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申请人对年度复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在7个工作日内到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申请再次复核。

(二)年审不合格的处置年度复核不合格的,保障对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其中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按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享受租赁补贴保障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下发书面通知,要求承租人10日内退还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5日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要求承租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同期租金的4倍缴纳租金。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60日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同期租金的3倍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同时要求承租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同期租金的4倍缴纳租金。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连续6个月不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的;

(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

(三)租赁期内,因工作或其他原因离开公租房所在地6个月以上的;

(四)租赁期内,调离本县、退休、退职、被组织部门除名或死亡的;

(五)租赁期内,新就业无房职工保障年限已满的;

(六)租赁期内,年度复核不合格的;

(七)租赁期内,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下发书面通知,要求承租人60日内退还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5日内退回;逾期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同时要求承租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同期租金的4倍缴纳租金。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连续12个月不交纳租金,且无法联系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可会同相关部门(包括但不仅限于公安部门、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冠山街道办事处)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退出的其他情形

(一)纳入保障的家庭中仅有1名子女的(含原纳入保障时有多名子女,后因家庭情况变化其他子女退出保障后家庭中仅剩1名子女的),不得以子女的住房、工作、婚姻等情况变动申请家庭成员单独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二)保障家庭中有2名(含)以上子女的,除户主及其配偶、未成年人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取得其他住房且已婚的,可提供婚姻登记证明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三)保障家庭中有2名(含)以上子女的,成年子女已婚,可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四十一条  办理腾退住房的手续

(一)承租人腾退住房,应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当月15日前(含)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不计算当月租金,当月15日后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当月租金按整月收取;承租人当月腾退住房交还钥匙,下月结清水电等费用后无息退还保证金;

(二)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三)腾退住房时,应将房屋内卫生打扫干净,并清除闲置物品及垃圾;

(四)承租人自行装修部分,不得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运营单位索取房屋装修费或以装修为由抵扣相应费用,同时也不能拆除及破坏房屋内部设施设备,确有破坏的,需恢复。

除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的情形外,其他情形(包括主动退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新就业无房职工在本县内因工作单位变动退出原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需再次申请的不设定间隔年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和相关审核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材料。承租家庭有违规行为及在房屋内从事违法活动且家庭成员因此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刑事强制措施的,经核实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取消家庭保障资格,并予以公示。在监督检查中,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 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2. 将违法违规行为向有权处理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及相关审核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此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龙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实施细则生效之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在今后审核中按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本细则生效之日前已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截至20211231日前按2018123日公布的《龙里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行实施细则(试行)》标准执行,生效之日后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生效之日,同时废止2018123日公布的《龙里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行实施细则(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