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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权属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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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颁布施行以来,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得到了快速发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的急剧增加,城市土地资源越来越稀少,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显得越来越重要。与此相应,以防空地下室为主的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问题也日益受到投资者的关注,但由于防空地下室权属登记规范尚未完全完善,致使许多防空地下室没有确权,权属纷争不断。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立场、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今年颁布施行的《物权法》,是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它明确了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物权法原则上明确了人防工程的归属,但在实际工作中,对不同的情况,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人防工程的归属加以明确。因此,加强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制度,对于促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推进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是笔者对几起人防工程所有权案例分析和对现有法律法规理解的基础上,引发的一些思考和发表的个人观点。

几起人防工程产权争议的典型案例

案例1:南京星汉城市花园小区全体业主状告开发商案。南京星汉城市花园是位于南京市中心的一个高档住宅小区,开发商为江苏星汉置业有限公司。小区共建有3幢高层或多层住宅楼,三幢楼的楼下建有连片整体地下车库。原告诉称:2002年7月,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经星汉城市花园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依法成立了星汉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江苏星汉置业有限公司在小区住宅销售时曾向购房者承诺星汉城市花园小区将配建机动车库位供业主停车使用。但业主购房入住后,星汉置业有限公司却违背了售房时的承诺,提出业主只有向他们购买车位方可取得停车权。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南京市规划局《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对星汉城市花园小区地下车库配套建设已经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要求开发商按每户0.2车位的标准建设地下车库,这既明确了地下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的功能,又将建设地下车库作为开发商的法定义务进行了确定。开发商建成后的地下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共同使用。法院据此作出了小区地下车库归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出售地下车库的判决。

案例2:2004年,武汉香格里拉大饭店向武汉市房产局正式提出了防空地下室所有权问题,要求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房产局向武汉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函征求意见,虽然国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因其投资来源单一,投资主体明确,因此,武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市房产局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案例3:2005年4月,北京市华清嘉园甲15楼9位业主一纸诉状将海淀区人防办告上法庭,称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楼地下二层防空地下室“出租”给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公司,租期10年,租金每年2万元。要求法院判令华清嘉园甲15楼防空地下室所有权确定为原告所有,并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20000元。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各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已明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面积中并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但其在签订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甚至在权利义务条款中亦未涉及,表明各原告在确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时应明知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的对价并不包括防空地下室,因此即使修建该防空地下室的成本确为各业主所分担,但其在出资时缺乏主观能动性,也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投资”行为;即使各原告确为《人民防[FS:PAGE]空法》上所指的投资者,其亦不能因此被确认对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享有所有权。依《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人防工程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收益权确为所有权的四大权能之一,通常状况下,有所有权,即应享有收益权,但有收益权,不必然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方所主张的逻辑关系并不成立。因此,对原告方所主张权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并对原告方要求将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二层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确认归原告方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以上几起典型案例可以看出,由于人防工程投资主体的多元性和现有法律法规对人防工程权属规定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几起人防工程权属争议案件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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