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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府行复决字〔2021〕1号何某某不服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回复函一案
龙府行复决字〔2021〕1号何某某不服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回复函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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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龙府行复决字〔2021〕1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单位住所:龙里县太平寺

法定代表人:韩波,职务:局长。

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龙里县某某刺梨种植基地生产的“刺梨干”食品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龙里县某某刺梨种植基地生产的“刺梨干”食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回复》(以下称“不予立案回复函),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条:“4.2 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而涉案的刺梨干仅在产品外包装简介出标注“刺梨果实内含有丰富的维生素C”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维生素C的含量及占比。故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为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应当立案查处。且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是否受理投诉,未依法组织调解,也未在《不予立案回复函》上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为佐证自己观点,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投诉举报函1份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函》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实名的投诉举报人,享有对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知悉权。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函》并按期送达申请人时,申请人知悉权得以实现。该回复函仅系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未产生创设、改变或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法律效果,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行政复议申请应不予受理。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后,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并指派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28日对龙里县某某刺梨种植基地进行现场检查,对其负责人韦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核实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刺梨果实内含有丰富的维生素C”是该企业对刺梨果实(未经加工的初级农产品)的简介,而不是对该企业审查的“刺梨干”(蜜饯类产品)进行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不需要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另外,贵州省地理标志研究中心作为贵州省的地理标志学术研究机构,认定龙里刺梨为贵州的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明确提出刺梨有“VC之王”的美誉。故龙里县某某刺梨种植基地生产的“刺梨干”食品标签说明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误导。

三、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组织调解及未载明救济途径,剥夺申请人权利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因被举报方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且被举报方明确标示不愿意调解,故组织调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举报人,并未规定同时告知救济途径,因此《不予立案回复函》符合法律事实和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封复印件1份2.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签收转办登记表1份;3.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4.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5.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6.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4月18日,申请人何某某在拼多多销售平台购买龙里县某某刺梨基地生产的“刺梨干”一袋,共支付17.91元。2021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何某某的投诉举报函,举报龙里县某某刺梨基地在拚多多销售平台销售的“刺梨干”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标识内容,要求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责令龙里县某某刺梨基地退还申请人货款17.91元、赔偿其他损失,并对龙里县某某刺梨基地进行行政处罚、奖励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被申请人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投诉举报函后,于2021年4月28日指派行政执法人员到龙里县某某刺梨基地进行核查,询问了基地负责人,制作了调查笔录。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查核实相关的证明材料,认为龙里县某某刺梨基地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龙里县某某刺梨种植基地生产的“刺梨干”食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回复》,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回复不服,遂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行为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依据。

首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该条款主要是对销售食品的成品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才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而龙里县某某刺梨种植基地并未对案涉“刺梨干”(蜜饯类产品)进行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只是对“刺梨干”配料刺梨鲜果(未经加工的初级农产品)所含的维生素C,引用贵州省地理标志研究中心认定鲜果刺梨有“VC之王”的美誉称呼,不是对“刺梨干”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为此,龙里县某某刺梨种植基地没有在其生产的“刺梨干”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维生素C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举报案中不存在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其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1年4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并于2019年4月25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开展核查工作, 2019年4月29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9年5月6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注明的“法律文书送达邮寄地址”,通过邮寄的形式将《不予立案回复函》邮寄给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符合办案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龙里县某某刺梨种植基地生产的“刺梨干”食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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