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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府行复决字〔2021〕2号熊某不服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龙府行复决字〔2021〕2号熊某不服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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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龙府行复决字〔2021〕2号

 申请人:熊某

 被申请人: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位住所:龙里县冠山街道西环线贵新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付清波,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交)行罚决字2021〕5227302300112980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7月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交)行罚决字2021〕5227302300112980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并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

 一、检测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检测结果不得作为作出处罚的依据

 申请人认为,法律规定交警查处超载嫌疑车辆应当引导到指定地点进行称重检测,对超载的判断也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贵AB****重型自卸货车仅由交警带领前往工地过磅,无过磅单。且工地地磅不具备超限检测的精确性,其检测数据无法保证公平、公正,不得作为认定违法的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扣留申请人驾驶证、行驶证未开具强制措施凭证,违法处理通知书未交付申请人,并在申请人明确不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未制作笔录、处罚告知书的情况下开具罚单并上传系统,被申请人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为佐证自己观点,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决定书编号查询截图复印件1份5.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处罚大队查询截图复印件1份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交)行罚决字〔2021〕5227302300112980号】。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书面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答辩书,作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案件主要事实及处罚认定依据

 2021年05月22日14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龙里县龙溪大道与龙水公路路口处查获申请人驾驶的贵A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现场检查,该车辆涉嫌加装货箱高板和严重超载,于是将该车带至龙里县贵龙纵线碧桂园工地地磅处进行过磅称重,称重结果为100.64吨,民警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95001815X),暂扣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现场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和执法查获该车辆的民警一同乘车来到被申请人龙里县交警大队办公地,协助配合处理该案。但申请人到达被申请人办公处所后,拒绝接受处理该案后擅自离开,对消除该车辆超载的违法状态也置之不管,被申请人为消除该车辆停放在道路上的安全隐患,将该车辆及车上货物拖至龙里县某停车场停放。2021年6月21日在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处理完违法行为后将该车辆返还申请人。

 二、针对申请人“检测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检测结果不得作为作出处罚的依据”的答复

 因案涉车辆涉嫌严重超载,称重地方过远可能发生安全隐患,民警就近将该车辆带至龙里县贵龙纵线碧桂园工地地磅处进行过磅称重,该工地地磅不是公共地磅,无法向外提供过磅单,且该车辆载重超过一百吨,龙里县目前没有指定的称重检测地点。随后民警到该车的货物装载地龙里某水泥厂调取记录显示:该车2021年5月22日12时17分46秒在龙里某水泥厂进行出厂称重,皮重25.15吨,净重76.45吨,毛重101.6吨。某水泥厂的出厂称重地磅经贵州省计量测试院检定合格,可以作为处罚依据使用。

 三、针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答复

 2021年6月21日下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办公处所接受处罚,民警于16时40分至16时45分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承认违法事实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随后民警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场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

 为证实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书》复印件1份;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3.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4.AB****现场查获照片复印件1张;5.贵AB****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登记照片复印件1张;6.贵AB****车辆登记信息及过磅记录图片1份;7.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8.作出行政处罚审批材料复印件1份;9.机动车放行条复印件1份;10.申请人割车厢高板承诺书复印件1份;11.龙里某水泥有限公司熟料运输车进出场记录复印件1份;12.贵州省计量测试院鉴定证书复印件1份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1年05月22日14时许,申请人驾驶贵A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龙里方向向贵阳方向行驶(车内装载着生产水泥的原材料),在龙里县龙溪大道与龙水公路路口交接处,被被申请人在执法活动中拦停,经现场检查,被申请人认为该车辆涉嫌加装货箱高板和严重超载。为核实该车的超载情况,被申请人将该车带至就近的龙里县贵龙纵线碧桂园工地地磅处进行过磅称重,称重结果为100.64吨,方便进一步核实申请人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暂扣了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通知申请人来到被申请人龙里县交警大队办公地,协助配合处理该案。但申请人当天到达被申请人办公处所,拒绝接受处理该案后擅自离开,对消除该车辆超载的违法状态也置之不管,被申请人为消除该车辆停放在道路上的安全隐患,将该车辆及车上货物拖至龙里县某停车场停放。被申请人为了进一步核查该称重结果的客观数据,随后到该车装载货物的龙里县某水泥厂调取了该车辆当天当次的装货进出厂称重记录,该出厂称重记录显示,该车皮重25.15吨,净重76.45吨,毛重101.6吨。该龙里县某水泥厂地磅有贵州省计量测试院检验合格证书,其称重的结果和龙里县贵龙纵线碧桂园工地地磅称重的结果基本吻合。2021年6月2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办公处所,配合被申请人处理该案,被申请人依法通过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告知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在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下发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将该车辆超载的货物转运后自行离开。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申请人违法运输车辆被查获后,被申请人处于安全方面考虑将该车带至离查获地点较近的龙里县贵龙纵线碧桂园工地地磅处进行过磅称重和到龙里县某水泥厂调取了该车辆当天当次的装货进出厂称重记录,根据两次称重相吻合的记录,以龙里县某水泥厂调取的该车辆当天当次的装货进出厂称重101.6吨的记录和该车核载34吨的规定,作为认定申请人驾驶车辆超载30%的依据,以此依法暂扣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现场开具暂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认定该车辆加装高板时,通过检查该车现车厢高板高度,对比行车证上的图片,确认了该车加装车厢高板的事实。在拟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完成了相关的办案流程后,被申请人才向申请人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理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对于申请人使用擅自改变构造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500元的处罚,对于申请人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对申请人给予500元的处罚,两项合并执行,共处以10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交)行罚决字〔2021〕5227302300112980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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