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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19-275720 信息分类: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18-04-11 18:09:33
文  号: 龙府办发〔2018〕13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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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冠山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龙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8


龙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积极倡导节约用水,逐步实现以水养水和市场化供水的营运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发改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关于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三项机制的通知》《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 689-2013)、《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龙里县范围内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村(社区)、县供排水总公司对管辖内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负责,实行分级领导负责制,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规范,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四条  分级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区群众集体所有。以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出资者所有。由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户修建的集雨水窖、水池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归农户,允许继承和转让。 

(一)县人民政府对全县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督促各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县水务局负责各类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及培训,指导各管水组织加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及养护工作;县财政局、县水务局要积极争取上级项目资金支持,统筹资金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补贴资金保障;县卫计局负责供水水质监测;县环保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县发改局负责供水水价核定和监管;县审计局对水费收取及使用进行监督;县公安局负责对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镇(街道)对本辖区内饮水工程负主体责任,负责指导和落实本辖区内管理的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对工程长久发挥效益负责;负责指导各村(社区)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负责督促各村(社区)、各管水组织严格按照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对农村饮水安全进行管理养护;依法协助查处辖区内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为。

(三)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饮水工程管理负责,负责制定由本村(社区)管理的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制度,组织制定收费标准,落实具体管护人员、管护措施和管护人员报酬,报镇(街道)批准后执行;负责对管辖范围内水源保护区、提水站、水池、输水管道、管网、管理房等设施进行监管。

(四)管水人员负责供水工程的日常管护、巡查、维修及水费收取等工作。

(五)用水户负责入户部分供水设施的管护和维修;积极参与公共供水设施部分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水费。

(六)县供排水总公司职责:负责按行业规范搞好供水管理,积极主动与镇(街道)对接,对条件成熟的供水工程,纳入公司统一管理;负责按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有关要求对全县范围内的农村饮水工程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第五条  实行以水养水坚持实行以水养水为主,政府适当补贴为辅的运行经费保障机制,农村饮水严格执行用水收费制度。原则上,对供水集中、市场运作条件较为成熟的农村供水工程,要逐步移交给县供排水总公司进行市场化运作和管理,政府不给予任何补贴。对供水相对分散、市场运作条件暂不成熟的农村供水工程,原则上移交各镇(街道),并交由所在村(社区)进行管理,主要通过收取水费进行维修管护和支付管水员报酬,政府给予一定的维修资金补助和管水人员报酬补贴。县供排水总公司要主动与镇(街道)对接,及时将条件成熟的供水工程纳入公司统一管理,进行市场化运营。

(一)水价制定。由各村(社区)自行管理的农村饮水工程水价由各村(社区)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并以公示栏的形式向群众公示后,报各镇(街道)备案后执行。鼓励实行按方计价、保底消费和管理外包等制度和方式,缺水地区或缺水季节可实行用水定额管理或超额累进加价等制度。

(二)水费管理。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水费由管水人员定期收取,交由村(社区)进行统一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管水人员及薪酬。由村(社区)自行管理的饮水工程的管理员,由各村(社区)自行考察选聘,专业从事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和日常维护,报酬由各村(社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确定。

(四)政府补贴。由村(社区)自行管理的供水工程,政府给予一定的维修资金和管水人员报酬补贴。其中,维修养护经费补贴:县财政按季度给予所需材料费80%的补助,由各村(社区)按季度据实统计汇总后向镇(街道)提出申请,经镇(街道)水务分局、镇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县水务局审批拨付;资金来源为县级财政预算和上级项目资金,县财政局每年预算预安排70万元作为维修补贴资金,不足部分由县水务局及镇(街道)自筹解决,县水务局要积极争取上级项目资金支持,壮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资金来源。管水人员报酬补贴:村居调整前159个行政村按照20184月—12月每村每月600元、2019年每村每月500元、2020年每村每月400元给予补贴(对于全村人口超过20%的区域已由县供排水总公司进行供水管理的行政村,只按上述补贴标准的50%进行补贴),补贴于每年12月底前划拨到各镇(街道),由各镇(街道)自行进行统筹安排;各镇(街道)要按不低于县级补贴标准拿出部分资金对管水员报酬进行补助。2020年以后财政不再给予管水人员报酬补贴。

第六条  联合监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接受县水务、财政、卫计、环保、发改、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主动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三章  水源 水质管理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依法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和水务等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八条  水源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九条  水质检验。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应根据《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 689-2013)制定水质检测年度计划、水质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进行定期检测。若各饮水工程需增加水质检测时,由镇(街道)发函至县供排水总公司进行无偿检测。

(二)供水单位应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建立水质检验制度,供水单位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 689-2013)要求,水质检测标准参照《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复核,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疾病流行。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要依法履行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县卫计、水务等部门要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进行监督和抽验。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各镇(街道)作为本辖区内饮水工程管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根据本办法和辖区内饮水工程具体情况制定管理细则。饮水工程公共设施部分由管护组织负责进行管护和维修;入户设施部分由用水户自行负责管护和维修,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管护要求。

(一)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管护责任人应向供水区域公布监督服务电话;经常巡查,对机电设备等设施要做好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工程的正常运行。

(二)农户未经管理单位同意,严禁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冬季应对管道、水表等采取保暖措施,防止冻裂损坏。

(三)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供水范围内的居民用水需求;若需扩大供水范围的,须由当地村(社区)提出申请,报镇(街道)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应急处置。县水务局、各镇(街道)应会同县卫计、环保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所在地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水务局、各镇(街道)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考核。各镇(街道)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管水单位和管水人员考核奖惩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龙里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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