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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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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里县人民政府文

  


  

龙府发〔2017〕13号

  


  


  

龙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冠山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龙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县委、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里县人民政府

                                                    2017年6月1日

  

龙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建设顺利实施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坚持的原则。

  

(一)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

  

(二)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以人为本,让利于民,构建和谐。

  

(四)实事求是,依法依规,衔接相关政策。

  

(五)统筹兼顾,符合规划,利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房屋产业征收局为县人民政府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城中心城区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指导本县其他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接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县财政、发改、国土、规划、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积极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工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受县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配合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

  

(四)协调县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五)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六)向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的统计数据等相关资料。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各类服务机构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摸底调查、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房屋征收从业人员应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完善职业规范,持证上岗。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做好房屋征收补偿信息公开工作,通过网站、报纸及在被征收房屋地点张贴公示等形式,公开房屋征收补偿信息,确保被征收人能够及时了解和查询。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条城管部门要加大对征收范围内违法违章建筑的查处力度,对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公布审计结果;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市场监管、税务、卫生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九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依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复、规划批准等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建设活动的需要确定。

  

(一)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告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或建设行为:

  

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2.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或变更登记;

  

3.改变房屋用途;

  

4.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以上规定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住建、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结构、用途、建筑年限、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组织国土、规划、房管、住建、市场监管、税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为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予以补偿;相关调查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处理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措施。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户以上的,县人民政府应召开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存入专用账户,确保专款专用、足额支付。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县人民政府研究审批,同时报州房屋征收部门征求意见。

  

县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部门报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公众反馈意见的,应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实名提交房屋征收部门;县人民政府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对听证会上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充分吸收采纳,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在征收范围内或相关媒体上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范围和对象;

  

(三)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包括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差价计算方法、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搬迁费、临时安置方式及标准、补助、奖励标准及签约期限等;

  

(四)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的地点;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三章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补偿分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

  

第十九条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补偿内容应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职工失业补助;

  

(五)被征收人合法使用空地的价值补偿。

  

第二十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遵循征一还一的原则。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建筑质量安全标准,水、电等配套设施齐全,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产权纠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县人民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或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在县城规划区购买存量商品房用于调换。

  

产权调换补偿的内容应包括:

  

(一)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二)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职工失业补助;

  

(五)被征收房屋合法所占土地和被征收人合法使用空地的价值补偿。

  

第二十一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当地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人也可直接选择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综合评估指导价进行补偿。

  

(二)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三)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按照《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执行。为加快推进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也可根据征收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县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组织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二条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

  

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参照《龙里县城市建设房屋征收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不愿参照该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物产进行价值评估,按评估确定的价值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一)搬迁费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补偿。补偿标准根据市场物价因素由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一次性补偿;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且产权调换房屋不属现房的,给予两次补偿。

  

(二)临时过渡安置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临时过渡安置补偿。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偿或提供周转用房。补偿期限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且被征收人将被征收房屋腾空移交给房屋征收部门之日起计算,直至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交付产权调换房屋之日延后一个月止。具体补偿标准根据市场物价因素由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四条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职工失业补助。

  

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经营性用房调查认定工作组根据《龙里县经营性用房调查认定暂行规定》(龙府办发〔2011183号)认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第四、第五条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职工失业补助。

  

(一)被征收房屋属合法建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用途为非住宅,被征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并一直延续经营的。

  

(二)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用途为住宅,但2011731日前已将住宅房屋改变为营业用房,被征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并一直延续经营的。

  

(三)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用途为住宅,于2011731日后将住宅房屋改变为营业用房,但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并一直延续经营的。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职工失业补助的,依法予以追回。

  

被征收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

  

(二)2011731日后虽已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营业用房等非住宅用途的。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房屋合法所占土地和被征收人合法使用空地的价值补偿。

  

(一)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所占土地份额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合法所占土地份额面积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相差面积部分的土地价值进行补偿。计算方式为:(被征收房屋合法所占土地份额面积-产权调换房屋所占土地份额面积)×土地评估基准地价。

  

(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所占土地份额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合法所占土地份额面积的,房屋被征收人不补相差面积部分的土地价值。

  

(三)被征收人具有合法使用空地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合法使用空地的土地使用性质,按土地评估基准地价对其土地价值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交给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协助被征收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相关税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各自承担。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60日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并对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的补偿金额和银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进行公证。

  

第三十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评估、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资金使用、审计、监察等情况纳入征收项目档案;逐户建立征收补偿档案,做到一户一档,妥善保管。

  



  

第四章征收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有县人民政府按照《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提前签约及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奖励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移交给房屋征收部门的,给予被征收人提前签约及搬迁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三十四条对被征收人因经济困难或其家庭主要成员身体疾病等不能自行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其落实搬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为烈属、孤老孤儿孤残人员,且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已享受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的,实行特殊补助政策;具体补助政策由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出让,产权调换房屋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划拨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占土地份额的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按签约优先的原则,先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在选择产权调换房屋时具有优先选择权。

  

第三十八条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住房被依法征收的,凭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和搬迁搬家证明,由所在单位给予其三天休假,供其处理房屋搬迁事宜。

  



  

第五章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手续基本合法的无产权房,经房屋征收部门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核实确认,且核实确认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无异议的,参照合法建筑进行补偿安置。其他无产权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按重置价折旧后给予适当货币补偿,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征收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在房屋搬迁拆除前,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被征收房屋做好勘测记录,并通过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同时,根据实地勘测及调查登记情况,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后实施征收搬迁,将相关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公证提存。

  

第四十一条对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对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物或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兑现补偿。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房屋属国有资产(含省州驻县企事业单位)或集体、民营企业资产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国务院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按评估确定的价值进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拆除招投标相关规定,委托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不得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其余项目建设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被征收房屋移交给建设业主单位进行拆除。

  

第四十四条征收已租赁的房屋,只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范围公告发布后及时与房屋承租人解决处理房屋租赁相关事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登记、调查、认定、处理及评估机构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当通知被征收人到场,被征收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相关工作,如实提供必备资料。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配合和不提供被征收房屋相关资料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在调查登记和评估报告工作资料中作出相应说明,按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和用途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和评估。被征收人对此产生的调查认定和评估结果以及补偿自行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适用于县城中心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他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条本细则自20177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由龙里县房屋产业征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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