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龙里县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里县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证预售款专款专用,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龙里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的收支、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得预售许可后,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开户银行),是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帐户(以下简称监管帐户),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监管银行设立的专门用于存取商品房预售款的帐户。
第四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龙里县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
(二)对商品房预售款的收支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监督预售人和监管银行履行监管协议;
(四)对预售人商品房预售款用款计划实施备案管理;
(五)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商品房预售款的支出台帐,并进行日常管理;
(六)受理、处理商品房预售款收缴、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监管协议》履行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义务;
(二)协助监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第六条 预售人在预售商品房前,与监管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监管协议》。有开发贷款项目的,监管帐户应设置在开发贷款发放银行。
第七条 预售项目的预售人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监管帐户。确实需设立多个监管帐户的,监管银行必须在同一监管协议中签章,且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有开发贷款项目的,设立的其他监管帐户必须经本项目的开发贷款银行书面同意后,方可办理。
预售人设立监管帐户,应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确认的预售房屋为基本单位。
第八条 预售人应当在签订《监管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监管协议》报监管部门备案。
《监管协议》必须由监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条 预售人变更监管银行或监管帐户的,应当与监管银行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并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
有开发贷款的,变更需先经开发贷款发放银行同意。
第十条 办理《监管协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龙里县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协议书》(一般情况一式三份,增加监管账户的,相应增加);
(二)项目规划总图(突出显示被预售的房屋位置及轮廓线,注明栋名称、栋编号)。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款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直接进入相应的监管帐户,预售人凭相应的监管帐户缴款回单或者pos机进帐单,为预购人开具售房发票。
使用pos机刷卡的,监管银行必须出具证明确认进入的帐户是监管帐户,并注明监管帐号。
预购人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按揭贷款由贷款银行按预售人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存款帐号直接划入。
第十二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凭银行开具的监管帐户缴款回单或者pos机进帐单等资料,到监管部门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监管银行应按《监管协议》,建立统一标准的商品房预售款收入、支出台帐。
第十四条 预售人应按月将项目建设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款资金收入、支出对账单,报监管部门。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预售人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及部分管理经费。在项目竣工前,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编制用款计划。在拨付款项前,预售人应将用款意见及用款计划、工程监理机构的证明报监管部门核实。监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
(一)用于下列款项的,监管银行凭《龙里县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核拨表》经监管部门核实意见拨付:
1、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单位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供合同书或缴费通知。
2、用于支付与预售项目相关的其它费用,预售人应提交监管人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3、用于偿还在建工程贷款的,预售人应当提交:(1)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已支取贷款金额的证明;(2)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
(二)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或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提供委托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算和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项目进度证明等。监管银行凭《工程支付申请证书》经监管部门核实意见拨付。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款管理系统,加强对各预售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款收缴、支出情况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八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交付后,监管部门根据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时解除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并书面通知预售人和监管银行。预售人接到通知后,按规定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应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并将预售款监管银行及预售款监管账户明确告知购房人。签订合同后,购房人应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直接将购房款存入预售款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凭预售款监管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购房人开具售房发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自行收取购房人交纳的购房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预售人有下列行为,由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
(二)未按规定将预售款存入监管帐户;
(三)以收取其它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商职责
(一)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二)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责令其限期改正,暂停其商品房预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预售人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预售款监管银行不履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未将商品房预售款存入预售款监管帐户,或擅自拨付、挪用监管资金的,擅自批准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停止监管银行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有业务,或撤销其预售款监管银行资格。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