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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里县房屋公共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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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里县房屋公共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保障住房的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商品房、公有住房出售的房屋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建设费用已摊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供热管道、供气管道、电梯、天线、照明、锅炉、供电线路、路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共用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第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维修资金。

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房屋,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建立维修资金。

第五条   县财政管理部门对维修资金收支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商品房和售后公有住房首次缴存维修资金收取的监督、指导、检查、专储、审核等日常工作。

专项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管单位)负责对缴存维修资金的收取、建帐、支出使用实施有效管理,促进专项资金的有效增长。

第六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和追缴、续筹等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七条  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实行权证注记登记制度。业主首次缴存的维修资金注记在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上,之后续缴的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维修资金簿册实施管理。

第八条  业主缴存的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维修资金归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本县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独家银行专户储存维修资金。

 

第二章归集与使用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首期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存:

(一)缴存标准为住建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建安成本的5%(取整)。其中,2008930日以前的房屋按9/平方米缴存;2008101日至20121231日,步梯房按20/平方米缴存, 电梯房按30/平方米缴存。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每年年初根据住建部门造价主管部门提供的上一年度各类房屋的建安成本计算,公布当年缴纳房屋公共维修资金的标准。

(二)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须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缴存手续。
   
(三)廉租房及各类保障性住房、公有出售房屋属于单位缴存部分从售房款中提取房屋维修资金,提取标准为多层建筑按20%提取,高层建筑按30%提取。

(四)商品房由开发单位自用的或者竣工交付使用超过两年仍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由开发单位预先缴存;该房售出时由购房人交给开发单位。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筹及追缴。

十二  业主或单位缴存维修资金,由业主或缴存单位凭房开企业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开据的现金存款凭条到指定银行办理缴存手续,再凭银行回执的现金存款凭条或维修资金专项收款收据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因业主大会决定续筹维修资金的管理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归集的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闲置时,代管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属业主共同所有的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增值收入,经业主大会决定,可提取一定比例补充维修资金,该项剩余增值收入作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实行两级帐户管理,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存款专户为一级帐户,业主委员会设立的帐户为二级帐户。

代管单位凭银行回执的现金存款凭条或维修资金专项收款收据及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支付证明建立一级帐户,业主委员会凭银行回执的现金存款凭条复印件(加盖有代管单位印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支付证明建立二级帐户。

续筹的维修资金直接进入业主委员会的专户,凭银行回执在业主委员会办理续缴登记,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管单位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代为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对维修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及工程预决算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支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维修资金应先在增值部分列支,维修资金增值部分可在本物业管理区内统筹使用;

(二)住宅共用部位或单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从该幢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按每幢房屋建筑面积占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从每幢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维修结算凭证须经业主委员会审核认可或业主签章认可。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退还原业主,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房屋的受让人应将转让房屋维修资金余额支付给原业主;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依法接受县财政、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和房改办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对接和查询制度,定期公布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不定期接受业主的查询。

维修资金的归集与使用帐目每6个月至少向全体业主定期公布1次,接受业主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发生变更的,代管的维修资金帐目经县房改办核对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并报资金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应按照财政部《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二十八  资金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县财政部门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报批、财务预决算等管理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等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二十九  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人为毁损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三十  公有住房出卖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取维修资金的,由资金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资金本息

第三十一条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由资金主管机关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因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实行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统一管理的原则。已购公有住房维修资金须纳入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售房单位应遵守此原则,先按首次缴交标准对已购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分摊到户,并将相关购房人的维修资金从本单位剥离。剥离后的维修资金,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统一管理,其使用申请等日常业务不再由售房单位负责,转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由对该区域实行物业管理的企业向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营性车库和产权面积之外的地下室,维修费用由使用人承担,不在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第三十七条  县属各乡镇的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维修资金的归集与管理,依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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