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彩88_彩88首页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 彩88_彩88首页 » 在线服务 » 便民利企服务 » 住房服务 » 房地产政策
龙里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行实施细则(暂行)
  字号:[ ]  [关闭] 视力保护色: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龙里县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型保障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低收入家庭、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在县城区域内的,交由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教师、计生、卫生、园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各镇、街道办事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各镇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进行分配、使用、管理、监督,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条  龙里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龙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建、规划、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制度。列入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计划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纳入县人民政府住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用地指标单列,并优先保障。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依法适当提高用地容积率。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投资建设或在商品房开发项目和城市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五)政府廉租房转作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政府可以通过划拨或出让等方式提供土地, 委托国有企业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方案和人员准入与退出、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营运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或城市改造项目确需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面积不得低于规划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0%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土地出让前,应当征求规划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否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如需配建,规划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建比例、面积、户型等材料及相关产权取得方式提供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条件予以明确。

城市改造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配建比例、面积、户型等要求。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或企业利用各类园区产业项目一定比例用地面积、一定比例建筑面积作为园区生活配套新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规划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当明确其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及建设面积,并将相关批准文件抄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完善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项目可以规划建设15%的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产权单位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三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满足基本住房需求,每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进行装修,满足基本居住要求,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金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中央、省、州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租金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只以栋为单位登记产权,不分户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涉及的地方税收按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办理。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并纳入保障性住房统计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水电费按民用住宅收取。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租金支付能力。

第十八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1人具有城镇范围内社区管辖下的常住户籍,并在当地实际居住,户籍性质不限;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或等于当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家庭在城镇范围内无住房或属住房困难家庭,且家庭无住房资助能力;

第十九条  在城镇范围内长期租住住房的外来灵活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在城镇范围内连续租住住房3年(含)以上;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或等于当地公布的收入标准;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城镇范围内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住房保障标准(15平方米),且无住房资助能力。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农业户的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城镇居民户口生活困难的独生子女户及失独家庭。

第二十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取得当地公安部门签发的居住证或暂住证,并在当地实际居住;

(二)申请人与当地就业单位签订了2年(含)以上连续劳动合同;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或等于当地公布的收入标准;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城镇范围内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住房保障标准(15平方米),且无住房资助能力。

第二十一条  单身人士及已组成家庭的人员按以下要求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家庭人口

家庭构成

配租套型

2

夫妻

一室一厅

2

子女未满10周岁的单亲家庭

一室一厅

2

子女年满10周岁的同性单亲家庭

一室一厅

2

子女年满10周岁的异性单亲家庭

两室一厅

3人(含)以上

夫妻及子女年满10周岁的家庭、代际关系三代(含)以上的家庭

两室一厅

注:隔代家庭参照以上家庭构成进行申请。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龙里的工作人员均作为单身人士申请,配租套型为一室一厅。

第二十二条  城镇范围内指街道办事处管辖下的8个社区(冠山社区、西门社区、水桥社区、城南社区、大冲社区、光明社区、西城社区、龙坪社区)所属区域。

第二十三条  家庭人口数的认定。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视为一个家庭,不论户籍是否在一起,均计算家庭人口数。家庭成员因工作、上学等原因,虽然经常不在一处居住(含经常住单位倒班宿舍),但其他日常生活均在一起的,视为一个家庭。正在服兵役、正在服刑的不计算家庭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  住房情况的认定。住房情况的认定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有产权登记的,按产权登记认定;无产权登记的,按实际情况认定。

(一)无住房是指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县城区无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达到入住条件的房屋),未承租公房或廉租住房,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县城区未转让住房;

(二)在外地、县城区域外有房产,但在县城区域内无住房的视为无房;

(三)婚后借住已婚兄弟姐妹及其他亲戚住房的视为无住房;

(四)当地原住房拆迁,已安置尚未入住的,视为有房,并按拆迁安置协议的安置面积认定;已领取货币补偿未再买房的,自领取货币补偿之日起5年内视为有房,并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五)有安全隐患且不居住的危房,由当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危房证明,可不计算住房面积;

(六)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

(七)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城区家庭。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户籍人口数。

(八)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城区拥有2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但不主动寻找工作或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者经常出入于棋牌室、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三)有赌博、吸毒、嫖娼等恶习,参与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经教育仍然未改正或拒不改正的;

(四)子女(或父母)不在当地,申请人在当地无固定工作或经济来源的。

(五)家庭中拥有或长期使用四轮燃油汽车、购买价在一万元以上的高档摩托车的(残疾人代步车除外);

(六)安排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七)对住宅高标准装修或家庭中拥有高档家具、健身机、高级音响、钢琴、自动麻将机等3种以上高档消费品及非生活必需品等,家庭日常生活明显高于城镇低收入家庭生活标准的;

(八)家庭成员中有企业法人、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九)经县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其它不符合收入线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收入限制标准的界定。

县人民政府召集人社、发改、统计、民政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收入标准线,并定期作调整,向社会公布。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军烈属,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七条  申请方式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范围内长期租住住房的外来灵活务工人员,到所属社区申请;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到所在单位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需提交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诚信承诺书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

(三)身份证明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在城镇范围内长期租住住房的外来灵活务工人员提供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经县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工作、收入及住房公积金缴费的证明

1.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和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

2.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现居住所在地社区出具的就业情况证明。

共同申请人有工作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供收入证明;无工作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及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六)住房情况证明

(七)车辆登记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登记证明

(八)低保家庭提供低保证,低收入家庭提供低收入家庭认定表

(九)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1.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

2.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立功受奖证书。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九条  申请流程

(一)初审

1.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范围内长期租住住房的外来灵活务工人员持申请资料到所属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初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社区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加具初审意见。在社区申请的,将初审意见和全部资料报送街道办事处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持申请资料到所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初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工作单位应将初审通过人员名单在其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加具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和全部资料一并报送人社部门进行第二次复核。

(二)复核

1.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社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复核时应将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对象名单备案表及《龙里县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事实办法》规定的认定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县民政局,民政局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审批结果及意见回复街道办事处。

经复核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将复核通过人员名单在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街道办事处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加具复核意见,将复核意见和全部资料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核。

2. 人社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收入、劳动合同真实性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加具复核意见,将复核意见和全部资料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核。

(三)最终审核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人社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住房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请人名单提交税务部门进行缴税记录信息比对。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最终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在7个工作日内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最终审核符合条件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龙里县房地产信息网、龙里县人民政府网、公告栏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复核结果为最终审核意见;公示期间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最终审核意见公示期满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在龙里县房地产信息网公布。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轮候和配租

第三十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公示后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轮候对象。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相关部门根据本年度可供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及轮候到位申请人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配租方案及轮候规则应在龙里县房地产信息网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十二条  在轮候期间内,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主动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发生变化而未主动报告的,一经发现,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三条  审核符合条件的轮候到位申请人,孤老病残人员,可以优先配租。

第三十四条  配租采取分类抽签或摇号等方式进行。参加配租的申请人经分类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公共租赁住房,并在30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分类抽签、摇号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示。

申请人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重新轮候:

(一)未按要求参加选房;

(二)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6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

(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期为3年。合同期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续签租赁合同。因承租人情况变化造成租金变动或保障待遇取消的,应重新签订合同或终止合同。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2014-2015年的基准租金标准为4.0/平方米·每月,2016年开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每年进行递增,递增率为基准租金的12.5%

城市低收入家庭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同期租金的75%收取,低保家庭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同期租金的50%收取。

第四十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有关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物业管理费补贴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无息)。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不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社区(工作单位)有义务催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其他费用。

第四十八条  管理模式

(一)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组建由社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派出所、物业服务公司、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社会管理工作。

(二)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部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三) 社区组建物业管理承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是物业管理办公室协商约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小区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六章 年度复核与退出制度

第四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复核。

第五十条 年度复核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拟定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人员名单,发函至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人社部门、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工商管理部门、税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对承租人的情况进行信息比对。

(二)相关部门在收到信函15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比对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信息比对结果,确定承租人相关情况是否发生变化,并填写《年度复核表》。

(四)经对材料、查档、现场的综合审核,承租人符合规定的,在《年度复核表》中签署“年度复核合格”的意见,并在龙里县房地产信息网、龙里县人民政府网、公告栏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年度复核结果为最终审核结果;公示期间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签署“年度复核不合格”的意见,写明不合格的原因,并将不合格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年度复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在7个工作日内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再次复核。

第五十一条  年度复核不合格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日内向承租人下发书面通知,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连续3个月不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的;

(八)租赁期内,通过各种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九)租期届满,未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续签租赁合同的;

(十)租赁期内,因工作或其他原因离开本县的;

(十一)年度复核不合格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第五十三条  退出规定

(一)承租人腾退住房,应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

(二)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三)腾退住房时,应将房屋内卫生打扫干净,并清除闲置物品及垃圾;

(四)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承租人腾退住房,给予60日的过渡期,过渡期租金按同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超过过渡期不腾退房屋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处理。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同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5倍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同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5倍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龙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