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明确 规定的“26个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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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明确 规定的“26个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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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21-3121355 成文日期 2021-09-28
文号 发布时间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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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明确 规定的“26个不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负责人、统计调查对象等在做好统计工作时不得有哪些行为,才能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在做好统计调查工作时应当做到“26个不得”。

“26个不得”就是统计法律底线,任何单位和个人触碰了这些统计法律底线,都要承担统计法律责任。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负责人的6个“不得”

1. 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统计法》第6条)

2. 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统计法》第6条)

3. 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统计法》第6条)

4. 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条例》第4条)

5.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条例》第4条)

6.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条例》第4条)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的7个“不得”

1.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统计法》第29条)

2.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统计法》第29条)

3.不得有其他违本法规定的行为。(《统计法》第29条)

4.不得组织实施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统计资料的调查。(《条例》第2条)

5.不得组织实施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全面调查。(《条例》第2条)

6.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条例》第5条)

7.不得制定实施、审批备案主要内容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条例》第6条)

三、统计调查对象的2个“不得”

1.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统计法》第7条)

2.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统计法》第7条)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的11“不得”

1.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统计法》第10条)

2.不得对外提供、泄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统计法》第25条)

3.不得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统计法》第25条)

4.不得在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统计法》第36条)

5.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条例》第28条)

6.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条例》第28条)

7.不得将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条例》第30条)

8.不得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条例》第30条)

9.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条例》第37条)

10.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条例》第37条)

11.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条例》第37条)